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金禾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號、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申言之,罰金刑之執行非必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且本案之羈押、刑期及罰金本可相互折抵,而刑法第42條第1項明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完納,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則異議人高金禾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予執行,檢察官反其道而行,顯然不當,為此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號、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
1號之1)羈押日數先折抵徒刑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又罰金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後,或與其他主刑同時執行之。從而,如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該易服勞役部分,或插接在數有期徒刑執行之中,甚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此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不容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並著有95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受刑人高金禾經本院分別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10月,再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持有槍砲罪有期徒刑6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7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經檢察官於97年4月2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號、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號之1執行指揮書,先就受刑人自93年9月15日至97年1月30日羈押之1233日全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部分,直至106年9月15日執行期滿後,再於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50日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依此先行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不合。是以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不能指為違法,況觀上開法條文意,並無罰金應先予執行之意,異議意旨顯有誤會。至異議人高金禾所提其他受刑人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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