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許天龍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經查本件勞保事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1年6月11日保給簡字第101021077696號函及被告101年6月27日保給簡字第101082004816號函,即否准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357,767元(原告102年2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補正之訴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惟查本件於102年1月2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繫屬於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