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廖子福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 律師
李荃 和律師 楊晉佳 律師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夷將 ‧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輔助參加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應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65-4地號、165-30及165-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法律關係不存在,因參加人為地政主管機關,依被告108年10月8日原民土字第1080060231號函略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受理總登記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註記山胞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惟查地籍資料,該所遲至85年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註記,其原因為何,應請該所補充說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自有命參加人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