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6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620號聲請人 廖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廖玉枝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民國87年3月26日87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87年3月26日確定(見卷附索引卡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見卷附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