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9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徒刑12年確定,並與前開92年度訴字第774號案件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年1月9日;該假釋嗣經撤銷,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3日上午7時至
8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上午4時為警採集尿液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4日上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五福四路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陳明仁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而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明仁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高雄市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頁)。
2.被告陳明仁之自白(院卷第20、28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因闖紅燈遭警攔查之際,就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自承犯罪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於假釋中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時間,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