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
9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等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4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各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2月(即附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10月(即附表編號1、2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拘束。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08.07│本院103年│103.03.20│同左│103.03.20│編號1、2曾││1│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定應執行刑│││條例│││220號││││有期徒刑1│├─┼───┼─────┼─────┼─────┼─────┼─────┼─────┤年5月。│││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2.10.11│本院103年│103.03.20│同左│103.03.20│││2│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條例│││220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3│竊盜│有期徒刑3│102.06.19│本院103年│103.06.11│同左│103.07.08│有期徒刑5││││月。││度審易字第││││月(如易科││││││962號││││罰金,以新│├─┼───┼─────┼─────┼─────┼─────┼─────┼─────┤臺幣1,000││4│竊盜│有期徒刑3│102.06.28│本院103年│103.06.11│同左│103.07.08│元折算1日││││月。││度審易字第││││)。││││││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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