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邱美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邱美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玉枝 」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邱美霞自民國86年11月24日起,受聘於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為新光人壽辦理保險業務,負責為新光人壽推展保險業務、收取保費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6月間向客戶蔡玉枝招攬「威利長富」保險,蔡玉枝因而將其定期存款解約,湊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匯入李邱美霞之帳戶內。李邱美霞收取得該筆保險費後,因投資失利,竟於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1日間某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保險費100萬元用以支付其自己之開支而侵占入己。李邱美霞為避免蔡玉枝起疑,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其侵占上開保險費之數月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威利長富」保險單1份,另於該保險單內容之要保書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蔡玉枝之署名各1枚,而將該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單交付蔡玉枝以行使,使蔡玉枝無法察覺李邱美霞並未替其完成投保手續,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玉枝。嗣因新光人壽其他保險業務員為蔡玉枝檢視其投保之保險契約狀況時,發覺該新光人壽「威利長富」保險單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蔡玉枝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8、29頁)。
2.路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6頁)、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長富」保險單1份(他卷第8至10頁)。
3.被告李邱美霞之自白(院卷第16、26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內要保書上偽造蔡玉枝之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該保險單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保險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保險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將保險費侵占入己後,為避免蔡玉枝起疑,方偽造上開保險單,其行使偽造保險單之時間距離侵占之時間仍屬有別,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上開2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社會中,保險已屬一般民眾理財或預先規劃風險之重要機制,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自當深知一般民眾願意投保時,除了有藉以規劃財務、未雨綢繆之意義外,亦代表其對於保險業務員或保險公司有一定之信賴,被告竟濫用此種信賴,因自己投資失利,即擅自將蔡玉枝之金錢100萬元挪為己用,使蔡玉枝無法依據其欲投保之保險契約而享有一定之權益,其行為自有不當,而被告事後另行偽造保險單,亦足認被告當時尚無坦然面對自己犯行之想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蔡玉枝方面已由新光人壽全額賠償(惟蔡玉枝尚未與新光人壽達成和解或主動賠償新光人壽),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健康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6個月以下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偽造之蔡玉枝署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而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新光人壽「威利長富」保險單1份,因已交付與蔡玉枝,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