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黃文沂 被告 莊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OO食事實業行即劉OO(下稱劉OO,原告就此追加起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02年2月1日各就櫃位編號A5F01e商品品牌「OO13番地」及櫃位編號C3F04商品品牌「OO閻王」簽訂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因劉OO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多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第5項等約定,經通知改善,均未置理,伊遂依系爭合約第25條第1項約定,通知劉OO終止系爭合約及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110萬9,652元。 嗣伊 與劉OO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欠款費用降至如附表所示共計87萬0,452元。被告既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劉OO就欠款費用87萬0,452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0,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尚有爭議,無法遽予給付等語置辯。
四、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乙方(即劉OO)每月之營業款以該月月底為結算日,並於次月3~5日前由雙方對帳確認,營業款經雙方確認後,除按營業款(未稅)扣抵90%作為甲方(即原告)抽成之收入,並扣抵其他乙方應負擔之費用後,其餘營業款乙方應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再由甲方開立自結算日起15天票期之票據予乙方。」、第8條第1項及第7項:「乙方同意負擔下列各項費用,並由甲方自每月結帳應付款中扣除(以下金額均未稅):(一)裝潢分擔費用:本專櫃全部及公共部分之裝潢由甲方負責規劃設計、施工,乙方同意按使用坪數分擔費用36萬元,按月分12期攤還(每期為3萬元)。(七)其他費用:1.電費:設獨立分錶按錶計費。2.瓦斯費:設獨立分錶按錶計費。3.水費:設獨立分錶按錶計費。4.清潔洗碗費依營業額加零%計算。5.油脂截油槽使用維護費,每月共計2,000元整。6.瓦斯錶及安全裝置由甲方申請裝置,乙方同意依實際發生費用共12萬7,05
1元(未稅),分12期攤還甲方(每期1萬0,588元)。」、第27條第1項:「於本合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乙方應於3日內遷讓專櫃櫃位返還甲方,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補償費用。如乙方延遲將專櫃櫃位遷讓返還甲方,甲方得處罰乙方每日1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計算至搬遷日為止。乙方遷讓返還櫃位後如有商品或其他物品未移除者,乙方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甲方因處理此項廢棄物所生之清除費用由乙方負擔。」與第28條第2項:
「乙方連帶保證人應就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所負之義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依前述二份合約尚積欠甲方之租金、管理費、遲延返還櫃位之罰金及違約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詳如附表),甲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清償積欠費用:‧‧‧如承接廠商依約定給付櫃位承接價金予甲方後,甲方應就承接價金扣除乙方積欠費用,共計87萬0,425元整(未稅)後,將剩餘金額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專櫃對帳單、廠商應扣款項明細表、專櫃櫃臺桌面切割工程證明同意書、吧檯復原估價單,及OO閻王102年度2至7月專櫃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至52、113至120、196至216頁),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2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0,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5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3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櫃位名稱│欠款明細│金額(新臺幣)│├──────────┼───────────┼───────┤││9月份應付(收)帳款│5萬7,676元││㈠OO13番地├───────────┼───────┤││吧檯復原費│3萬元│├──────────┼───────────┼───────┤││8月份應付(收)帳款│1萬1,623元││├───────────┼───────┤││9月份應付(收)帳款│7萬2,434元││├───────────┼───────┤│㈡OO閻王│公裝補助費│58萬8,225元││├───────────┼───────┤││瓦斯安全閥│8萬8,928元││├───────────┼───────┤││其他扣款│2萬5,200元│├──────────┴───────────┴───────┤│上開㈠㈡所示欠款明細加總後,扣除㈠8月份應付(收)帳款3,634││元,所得之數額為87萬0,45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