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竣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竣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注射用水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竣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8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91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至上開處所拘提王竣霖(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而扣得王竣霖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84公克、0.21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74公克、0.2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82公克,含包裝袋2只)、王竣霖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預備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用水9瓶,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7頁)。
2.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19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782公克,含包裝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2個、針筒1支、注射用水9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2頁)。
4.被告王竣霖之自白(院卷第38-1、48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假釋,均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584、0.21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574、0.208公克,含包裝袋2只),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9瓶,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2個,則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此分別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