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1、29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董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2年12月某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104年12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
○○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3日凌晨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搜字第2631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再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董偉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均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偉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19頁、毒偵字第2966號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第1582號卷第47、50至51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4年12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11968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復有職務報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631號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警卷第3、9、10至12頁)在卷為證。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自92年12月某日起至93年3月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董偉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表:董偉智施用毒品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董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份│10條第1項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壹年。││││一級毒品罪││├──┼─────────┼─────────┼──────────────┤│2│犯罪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董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10條第1項之施用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