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裕選任辯護人林克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69、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永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間之不詳日期,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大排旁墳墓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生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2顆,並持有之。經警於105年7月15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83.4公里處,攔查林永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永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當場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鑑驗試射1顆,剩餘2顆)及制式子彈
2顆(因鑑驗試射1顆,剩餘1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為1.9公克,林永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另經警於10
5年8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發現林永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因而攔查林永裕,經林永裕同意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1顆,無剩餘,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林永裕係另起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另行持有之)。並在車上查扣乘客 張啟煌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7公克、0.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68公克、
0.46公克;林永裕、張啟煌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069號卷第13、14、18頁、第43頁正反面、偵20550號卷第15至17頁、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陳泯瑋、張啟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9069號卷第22至25頁、偵20550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證物照片3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74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7705號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
105年8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50059414號函文、105年8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50062989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74238號函文各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19069號卷第26至38頁、第49至51頁、第56、
68、70、73頁、偵20550號卷第18至33頁、第43至49頁、第63頁、第76至79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於105年7月15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83.4公里處,因警攔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制式子彈2顆後,被告嗣又於105年8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警攔查被告所駕駛之同一自用小客車,而查獲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然就此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此一子彈與第一次查獲之槍彈係同一批,是在伊交予員警之背帶內查獲,該背帶已很少用,伊也不知道裡面還有1顆子彈,該子彈於第一次搜索時並未搜到等語(見偵20550號卷第6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警察叫伊拿手提袋給警察搜索,伊就拿給警察,結果又搜到1顆子彈,但伊不知道裡面還有1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前後所述尚屬一致,參以本案2次搜索之物件確實均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上開供稱,尚非全無可能,或顯不可信。此外又查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係另起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而另行持有之,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基於一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第7條第4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與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人別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741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認(見偵19069號卷第54至55頁),堪以認定。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其中2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剩餘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5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亦堪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法亦不得持有,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
2顆,因射擊後已不具備子彈之射擊功能,而失去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2│子彈│3顆│原扣案之制式子彈為2顆,鑑││││(原為│驗試射1顆,餘1顆;非制式││││6顆)│子彈4顆,鑑驗試射2顆,餘│││││2顆。是原扣案之子彈數為6│││││顆,經鑑驗試射後,剩餘之子│││││彈數為3顆。│└──┴─────────┴───┴─────────────┘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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