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羿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羿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1、9、10、1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羿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3日│102年6月2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102年6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06│││││.22)││├────────┼─────────┼─────────┼─────────┤│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緝字│察署105年度偵緝字│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7號│第330號│第3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94│105年度審簡字第747│105年度審簡字第782││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94│105年度審簡字第747│105年度審簡字第782││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231號│11830號│11826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358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0日│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緝字│察署105年度偵緝字│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33號│第321號│第32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98│105年度審簡字第797│105年度審簡字第797││事││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798│105年度審簡字第797│105年度審簡字第797││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105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718號│11681號│11681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358號)│└────────┴─────────────────────────────┘┌────────┬─────────┬─────────┬─────────┐│編號│7│8│9│├────────┼─────────┼─────────┼─────────┤│罪名│恐嚇取財│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月23日起至│102年6月6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102年1月29日│102年6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2.06│││││.06)││├────────┼─────────┼─────────┼─────────┤│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緝字│察署105年度偵緝字│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38、339號│第329、331號│第32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30│105年度審簡字第604│105年度審簡字第81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30│105年度審簡字第604│105年度審簡字第818││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日(聲請│105年8月1日│105年8月15日││││書附表誤載為105.07││││││.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481號│14240號│14239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358號)│└────────┴─────────────────────────────┘┌────────┬─────────┬─────────┬──────────┐│編號│10│11││├────────┼─────────┼─────────┼──────────┤│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0日│102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5年度偵緝字│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第125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18│105年度易緝字第4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18│105年度易緝字第41│││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5日│105年1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239號│17324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43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