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原告 蔡政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Z2B0556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9時0分許,駕駛號牌3760-D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
125.8公里,因「小型車低於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經雷射測定行速88KM)」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遂掣開第Z2B055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2B0556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檢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清楚確認車身顏色、車牌號碼。最低限速90公里,但應有合理寬限值,因車子在行駛中,有可能因風力、地形、胎紋深淺,導致行車速度有些許誤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5270312
3號函復說明略以:「查當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8公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3797),測得旨揭車行速低於90公里(88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次查本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妥。次查違規當時執勤員警測得該車行速88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攔車,經尾隨至安全處,始開啟警示燈示警停車受檢。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按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應分道行駛的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新聞媒體、廣播、各路段高速公路電子看板、跨越橋紅布條,皆有宣導內側道為超車道,大型車及慢速車禁止佔用內側道之宣導標語」。
㈢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使用廠牌為LT1,型號
為TruCAM、器號為TC003797,規格為200Hz照相式;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7月27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為證。本件員警於105年11月9日18時57分17秒時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125.8公里內側車道,在測距110.6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車頭速度為每小時88公里,被告復檢視員警提供之告示牌照片,確認員警於國道1號南下124.7公里處設有「有前違規取締」之告示牌,認員警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被告再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音光碟,確認一開始員警表示「你好,因為速度過慢,所以我攔你下來,麻煩你出示駕照行照,等一下我會跟你做解釋…跟你講一下,高速公路的內側車道是超車道,你可以利用它來超車,超完車之後,你就要切換到中線或外線,假如你要持續走在內側車道的話,你要保持最高速限100來開,差一點沒關係,不過呢,經過測速槍,我們這個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可以用來當證據的雷射槍,我測了你2次,第一次測到你速度是88,第二次測到你83,假如你有行車紀錄器的話,你可以看到,前面沒有車子阻擋你不能夠駕駛」,此時原告表示「是,是」,員警繼續表示「為什麼我們到現在才攔你,因為你在內側車道,我在外側路肩的避車彎,我至少測到的話攔你,你出來危險,我攔你我自己也危險,在車道上面開的人也很危險,所以我才會尾隨上攔你」,原告表示「是,是」,員警繼續表示「對,這部限速是100,你可能會說我看到速度表,明明速度表就是100,怎麼可能88,我跟你講一下,這很多種情形,你有時候眼睛只有對焦一個地方,你可能看完這邊速度表之後,馬上要看車道的時候,你有時候一直在加重力你不曉得,加上上下坡,加上風在吹,加上胎壓,以及輪胎的大小,都會影響,而且原廠它出來,它有一個寬限值,容許值,就是說多少範圍之內都是合格的,並不是說它的速度表就是準確的,我們這個才是準確的,因為我們為了要做證據,有去檢驗過,我們才能夠當證據,你那種的話我想應該是沒有檢驗過,只能說是一個參考值而已,跟你講一下,這個部分等一下我們會開違規單,違規單5天後1個月內全省監理所、郵局,7-11的IBON都可以做處理,多少錢的話要刷完條碼才知道,因為我們是舉發單位,不是裁決單位,等一下為了安全考量,你有利用路肩,我們會先離開,你要利用路肩做直線加速,速度快再往外側車道切,不要馬上衝進去,速度有落差危險,了解哦?這不在勸導的範圍,可以勸導的話,例如說你可能沒有證件,或者說你可能精神疲勞,那個可以勸導,因為這個都有證據的東西,不得不做執行,先跟你講這次要注意,這個要麻煩你簽名,證件先還給你…」等情。
㈣本件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3797),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員警以該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所駕車輛行速先後為每小時88公里及每小時83公里均低於最低限速,顯見原告違規行為明確,確認為慢速車佔用內線車道,原告前述主張,即屬無理,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
「小型車低於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經雷射測定行速88KM)」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11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052703123號函復被告略以:「…三、查當交通流量正常,前方並無壅塞,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125.8公里處,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雷射測速器(器號:TC003797),測得旨揭車行速低於90公里(88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次查本路段最高速限100公里,該車佔用內側車道未以最高速度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四、…次查違規當時執勤員警測得該車行速88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基於安全考量不宜攔車,經尾隨至安全處,始開啟警示燈示警停車受檢。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及PC控制盒,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使用之科學儀器,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五、按高速公路車道的使用規定,是依據不同車種(大、小型車)、不同車速(快、慢速)的車輛,應分道行駛的原則而訂定。目的是為了增加車流的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新聞媒體、廣播、各路段高速公路電子看板、跨越橋紅布條,皆有宣導內側道為超車道,大型車及慢速車禁止佔用內側道之宣導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音採證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反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錄音開始員警表示:「你好,因為速度過慢,所以我攔
你下來,麻煩你出示駕照行照,等一下我會跟你做解釋…跟你講一下,高速公路的內側車道是超車道,你可以利用它來超車,超完車之後,你就要切換到中線或外線,假如你要持續走在內側車道的話,你必須要保持最高速限100來開,差一點沒關係,不過呢,經過測速槍,我們這個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法院認可可以用來當證據的雷射槍,我測了你2次,第一次測到你速度是88,第二次測到你83,假如你有行車紀錄器的話,你可以看到,前面沒有車子阻擋你不能夠駕駛」,原告表示:「是,是」。
②員警稱:「為什麼我們到現在才攔你,因為你在內側車
道,我在外側路肩的避車彎,我至少測到的話攔你,你出來危險,我攔你我自己也危險,在車道上面開的人也很危險,所以我才會尾隨上攔你」,原告表示:「是,是」。
③員警稱:「對,這個限速是100,你可能會說我看到速
度表,明明速度表就是100,怎麼可能88,我跟你講一下,這很多種情形,你有時候眼睛只有對焦一個地方,你可能看完這邊速度表之後,馬上要看車道的時候,你有時候一直在加重力你不曉得,加上上下坡,加上風在吹,加上胎壓,以及輪胎的大小,都會影響,而且原廠它出來,它有一個寬限值,容許值,就是說多少範圍之內都是合格的,並不是說它的速度表就是準確的,我們這個才是準確的,因為我們為了要做證據,有去檢驗過,我們才能夠當證據,你那種的話我想應該是沒有檢驗過,只能說是一個參考值而已,跟你講一下,這個部分等一下我們會開違規單,違規單5天後1個月內全省監理所、郵局,7-11的IBON都可以做處理,多少錢的話要刷完條碼才知道,因為我們是舉發單位,不是裁決單位,等一下為了安全考量,你有利用路肩,我們會先離開,你要利用路肩做直線加速,速度快再往外側車道切,不要馬上衝進去,速度有落差危險,了解哦?不好意思,這不在勸導的範圍,可以勸導的話,例如說你可能沒有證件,或者說你可能精神疲勞,那個可以勸導,因為這個都有證據的東西,不得不做執行,先跟你講這次要注意,這個要麻煩你簽名,證件先還給你,你看一下資料有沒有問題…」。
⒊另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顯示,日期時間為20
16年11月09日18時57分17秒,員警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鏡之雷射光點(紅色十字)瞄準中間車輛,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88公里/小時,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員警遂攔停舉發該車輛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26頁)。查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
因此,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測得原告系爭車輛有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之違規後,立即予以攔停,並提供原告檢視該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衡諸員警乃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
⒋又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LTI、型
號:TruCAM、器號:TC0037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05年7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準此可知舉發原告上開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從而,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8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堪予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檢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清楚確認車身顏色
、車牌號碼云云。惟查,本件係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後,立即予以現場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且提供原告檢視該雷射測速槍螢幕所示行速數據,已足資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自不以再行提供內容清晰之採證照片為必要,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⒍至原告主張:最低限速90公里,但應有合理寬限值,因車
子在行駛中,有可能因風力、地形、胎紋深淺,導致行車速度有些許誤差乙節。經查,本件原告係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該路段內側車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並非原告主張之最低限速90公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認本件原告違反之交通法規,委無足採。
⒎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88公里/
小時,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100公里/小時,因此原告駕車低於最高限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核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怡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