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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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8日│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11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3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11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8日│104年4月19日│104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105年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11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4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毒│││字第4432、6107號│字第1488號│偵字第25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74│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號│789號│789號││├────┼────────┼────────┼────────┤││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74│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判決││號│789號│789號││├────┼────────┼────────┼────────┤││判決│105年2月26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11號(編號│字第17118號│字第17119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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