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莊楚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3月25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6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楚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7日1時1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移送機關後埔
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以「幹你娘」顯然不當之言詞
辱罵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楚緯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
尚佳,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
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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