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勇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4月2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33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勇翔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
(三)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 隋盛虎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暨關係人所提供影像光碟1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
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固
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情事,惟其亦自承:希望能與關係人溝
通水管修繕問題,因而前往前開地點按門鈴等語;復關係人
於警詢中亦稱:被移送人先於110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先
按了我家門鈴,嗣於110年3月29日00時59分許,總共按了我
家門鈴5次之多,其中有一次最長為3分50秒等語,有關係人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參以被移送人確於110年3月29日0時59
分許之深夜時段前往關係人住處門口按鈴,有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衡諸社會常情,被移送人上開舉止顯已踰越社會
通念就協商漏水修繕事宜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非屬合適之手
段,並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被移
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範,足
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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