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4月2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51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宥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彈簧刀各乙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宥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及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及彈簧刀各1把。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彈簧
刀各1把一節坦承不諱。查,扣案開山刀及彈簧刀係金屬材
質,刀身鋒利、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
形,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上
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開山刀及彈簧刀各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月日
書記官呂亞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