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佳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周佳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佳勳(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0日凌晨0時21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件,業經高雄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確定,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規情形,則原處分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6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為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佐。
㈡惟異議人同一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該院以:「少年周佳勳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飆車非行,辯稱:自己一人趕著要回家,且當時路上無車,才會闖紅燈超速行駛,並無飆車意思等情。經勘驗蒐證錄影結果,影像中前後只有兩部機車,並無其他車輛,兩部機車並無蛇行、追逐或扭動的動作。機車轉入九如三路後,警方蒐證汽車從後貼近,少年隨即靠邊右轉,警車則繼續向前追逐另一部機車等情,核與證人即蒐證偵查員 薛又仁 到庭證述:當天在執行專案錄影蒐證時,發現少年在中華二路闖紅燈左轉進入九如三路快車道行駛,時速約90KM以上,警方隨即在後追蹤至九如四路,前後確實僅有兩部機車。機車騎士發現警方在後蒐證後,隨即加速逃離等情,洵相符合,應有相當信憑性。依此客觀情況事實,行車路上並未混雜有飆車族,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少年超速行駛之行為尚不足以造成壅塞道路之危險情形,核與「壅塞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且依影像中少年騎車情狀,並無互相追逐或嬉戲之動作,且少年在快車道超速行駛路段,僅及於九如三路至九如四路之間,距離不長,亦與一般飆車族繞行市區道路之情形有別。綜合各獨立之情況證據評估結果,不能認定少年有造成公共危險之飆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不利於少年之確信心證,非行嫌疑容有不足,核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於99年11月24日將異議人裁定不付審理,有該院99年度少調字帝989號裁定乙份可證,是異議人於上開路段行車時,雖有兩部機車一前一後,但二部機車並無蛇行、追逐或扭動等競駛之動作堪以認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99年10月26日修正、同年10月28日施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