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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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光權指定辯護人吳文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光權因同案被告 嚴森 (另案審理)與被害人 嚴明 2兄弟財產糾紛,平時感情即甚不睦,竟受同案被告嚴森之邀另夥同同案被告 黃武德倪錦文吳秀聲柯秀明 (另案審理)等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台北市○○路上之「石原咖啡廳」共謀向被害人嚴明強索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復於94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上之「大河戀卡拉OK」謀議以電擊棒、膠帶、繩索等犯罪工具,來控制被害人嚴明及其配偶 陳秀杏 行動,並強迫被害人嚴明交付500萬元,期間,同案被告嚴森並當場出示電擊棒7支,謀議既定,於94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由同案被告黃武德、被告搭乘火車南下高雄,及同日下午3時許,同案被告嚴森、倪錦文、吳秀聲、柯秀明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會合後,由同案被告嚴森出面向高雄市○○○路○○號1樓「奈斯小客車租貸有限公司」承租灰黑色中華牌、車號0000-00號7人座休旅車,作為此次犯罪計畫於高雄縣(市)之行動工具,上開 顏森 等人於當日(11日)晚間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康橋飯店。嗣於13日晚上22時許,由同案被告黃武德駕駛上開承租之休旅車,搭載同案被告嚴森、倪錦文、吳秀聲、柯秀明、被告前往被害人嚴明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所,由同案被告嚴森先進入被害人嚴明住所,再由同案被告倪錦文、被告佯裝送水果之名義進入被害人嚴明住所,同案被告吳秀聲、柯秀明隨後進入,而同案被告黃武德在被害人嚴明住所外把風,該等人進入被害人嚴明住所後,旋由同案被告倪錦文、被告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嚴明、陳秀杏2人,並於控制該2人行動後,由同案被告柯秀明、吳秀聲以黃色膠帶將被害人嚴明、陳秀杏手腳綑綁及以該膠帶封口,且以黑布蒙住雙眼,而以暴力控制被害人嚴明、陳秀杏2人之行動,致使被害人嚴明、陳秀杏心生畏懼。繼之,同案被告嚴森即脅迫被害人嚴明交付500萬元,被害人嚴明懼於同案被告嚴森等人加害其生命,遂答應,惟其於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僅70萬元、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僅9萬元,不足500萬元,同案被告嚴森即當場命被害人嚴明簽立和解書、本票4張(總金額)421萬元,並交出嚴明之印鑑及高雄市○○○路○○○號7樓、高雄縣鳳山市○○街138項28號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物。同案被告嚴森等人於取得上開之物後,於隔日(14日)上午6時許,同案被告倪錦文、吳秀聲、柯秀明、被告繼續留在被害人嚴明住所看守被害人嚴明、陳秀杏2人,而同案被告黃武德則駕駛上開承租來之休旅車搭載同案被告嚴森,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害人嚴明印鑑證明後,隨即將前被害人嚴明交付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等物帶往鳳山市○○○路○○○號「全家房屋聯合代書事務所」交予不知情之 吳利國 代書,為辦理被害人嚴明名下所有之高雄市○○○路○○○號7樓及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設定抵押,而以每間房屋設定40
0萬元抵押予同案被告嚴森,共設定800萬元,隨後,復前往台灣銀行五甲分行提領被害人嚴明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70萬元,再前往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就被害人嚴明於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9萬元提領,隨即將該9萬元轉存入 何美瓊 於該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害人嚴明並將前開提領之70萬元存入何美瓊於該分行之帳戶後,旋將該79萬元,自何美瓊於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號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同案被告嚴森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嚴森將被害人嚴明之帳戶提領並轉匯完畢後,隨即於當日(14)中午12時許,由同案被告黃武德駕車載回被害人嚴明之住處與同案被告倪錦文、吳秀聲、柯秀明、被告會合。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被害人嚴明掙脫綑綁,於住所陽台向鄰居呼救,同案被告嚴森等人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並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黃武德將承租之休旅車棄之路旁,並前往台南火車站會合後,一同搭車返回台北。同案被告嚴森等人返回台北後,旋於次(15)日上午9時許,與同案被告倪錦文、吳秀聲一同前往台北市○○○路遠東銀行南門分行,由同案被告嚴森進入提領上開轉匯之79萬元,而同案被告倪錦文、吳秀聲在外等候,嗣同案被告嚴森提領該遠東帳戶時,因被害人嚴明報警而為銀行圈存註記,而無法提領,並經警據報當場逮捕,同案被告倪錦文、吳秀聲2人在外見同案被告嚴森為警逮捕,旋即逃逸,並將本案之犯罪工具電擊棒、膠帶及上開被害人嚴明簽立之本票4張等物丟棄,而未能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江光權業於99年10月10日死亡,有廣東省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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