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保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HA006088、80-BHA006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保軒(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3月14日、99年4月2日,在高雄市○○○路○○○巷內,先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均經員警逕行拍照舉發,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處並無任何禁止停車標誌,且原裁決未附任何佐證,顯然與法有違,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之規定,違規人若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而於實際送達舉發通知單時,除逕依違規車輛之車籍地送達外,舉發機關依法自有查明車輛所有人實際登記戶籍地而送達車輛所有人之義務,否則難謂已有合法送達。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就異議人前揭2次交通違規行為依法逕行舉發時,所填掣之舉發通知單暨其違規採證照片,均係依異議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24之4號」予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而將之寄存於鳳山新富郵局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違規舉發前之95年4月7日即已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22之1號3樓」,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登記地址亦為該址等情,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再參以原處分機關於送達本件2裁決書時亦均係以異議人之實際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22之1號3樓」為送達地址,顯見本件舉發機關自始均未依法查明車輛所有人之住居所而送達,且該等查明義務亦非舉發機關所不能為者甚明。再實際上本件舉發機關前揭先後逕依異議人車籍地送達之舉發通知單暨其違規照片,迄今亦確實均已逾期3月未經被送達人領取而仍留存於該郵局乙節,亦有本院99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均未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不當侵害異議人依法得以按時繳納最低罰鍰額、或對該舉發行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之下仍為本件2裁決處分,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書既均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裁決,與法即有未合。是雖自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確實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足認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所指違規處所並無任何禁止停車標誌」云云,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亦應予以撤銷,而交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踐行舉發通知書之送達程序後再為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