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0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A028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明學於民國99年6月12日夜間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直行,行經該路與桂林街交岔路口口時,為路口感應照相機拍照,拍攝異議人於三多二路紅燈亮起後,有闖越紅燈直行情形,異議人因此為警舉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當時係因騎車行經前揭路口時,突然發現所騎乘之機車煞車有問題,無法於見到紅燈時馬上停住,才會超越停止線,最後並在停止線前之待轉區停下來,是異議人並非刻意闖紅燈,實係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9年6月12日夜間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直行,行經該路與桂林街交岔路口時,在三多二路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狀況下,仍直行超越三多二路之停止線之事實,要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蒐證相片2紙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27頁),自堪予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辯稱其非刻意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並提出「民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佐其說,然依前揭蒐證相片所示,異議人係於三多二路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3.1秒後,方通過三多二路之停止線,行經該停止線前之自動感應線圈,並遭拍攝第1紙蒐證相片,準此,異議人若無闖越紅燈之意,何以會於紅燈已亮起
3.1秒後,仍通過三多二路之停止線?已徵異議人所言難以遽信。再者,依異議人遭拍攝之第2紙蒐證相片所示,該蒐證相片係於三多二路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4秒後所拍攝,當時異議人機車之前輪已通過三多二路停止線前之待轉區塊,且異議人於遭拍攝上開2紙蒐證相片期間,車速尚有時速19公里,並非趨於靜止之狀態,是異議人稱其有在待轉區停下來云云,亦與前揭蒐證相片所示情狀不符,益徵異議人所述無可採信。此外,一般人倘於騎乘機車過程中,突遇煞車發生問題之狀況,衡情其所為之自然反應,當係停止加油門以求減緩速度,並以腳著地試圖輔助煞停車輛。然依前揭
2紙蒐證相片所示,異議人於車速不快之情形下(如前所述,車速約時速19公里),卻未見有以腳著地之動作,是其舉止要與其所辯不相符合;另依卷附上開路口之電子地圖及路況相片所示(見院1卷第39、40頁),本件異議人所行經之前開路口,並非一單純之4岔路口,以異議人當時行進方向觀之,異議人持續直行三多二路時,會先通過三多二路與左方桂林街之交岔處,再通過三多二路與右方學源街之交岔處,是於三多二路號誌為紅燈之狀況下,一般人若以異議人當時行向而欲闖越上開路口,自會先注意左方之桂林街來車,再注意右方學源街之來車。而依前揭2紙蒐證相片所示,異議人於通過上開路口過程中,確有持續將頭往左偏而注意左方來車之舉,由此亦足佐證異議人要係刻意闖越上開路口紅燈無訛。至異議人所提之「民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院2卷第7頁),其上僅記載異議人於99年6月12日有至該機車行更換煞車油,並未提及異議人前揭機車有因煞車系統損壞而接受維修之情形,又煞車油之更換,僅屬機車定期保養項目之一,是無從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推認本件交通違規發生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確有發生煞車不靈之情形,進而為何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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