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行關於「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之記載補充為「詎猶不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第10行關於「99年8月12日16時20分許」之記載更改為「99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盈甫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12月9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被告陳盈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17時,在高雄市內惟地區某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99年8月12日16時2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34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范文欽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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