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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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李鎮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陸萬玖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拾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而中
華商銀於97年3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合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
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
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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