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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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因下列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㈢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案均已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入監執行(其中自10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係插接執行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月26日),並於10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1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為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0元,已花用殆盡;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則均已丟棄,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
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且價值低微,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現金新臺幣5,000元│├──┼───────────┤│2│黑色PORTER包包1個│├──┼───────────┤│3│黑色PORTER皮夾1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告訴人 吳俊憶 之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22307號被告蔡俊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民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5月、6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5日下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見 吳俊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吳俊億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以及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街附近之大水溝內。嗣吳俊億發覺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俊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調閱情形表、案發相關位置及竊嫌行經路線圖各1份、超商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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