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世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世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蘇世榮於偵訊中固不否認其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羿寧 放置於病床上之ASUS牌ZENFONE2型號手機一情,然辯以:其係因吃太多精神科的藥,頭昏昏無法控制自己才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趁人不備徒手竊取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再以告訴人黃羿寧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事發之日即民國105年4月7日下午2時22分前去醫院待產室盥洗,上開手機是我放在病床上用外套蓋著,同日15時左右洗完回來之後便發現我的手機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再觀諸上開手機遭竊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係趁告訴人於該日下午2時22分離去床位2分鐘後,起身坐臥於其自己之病床上,觀察告訴人之病床上放置之財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25至26分將其被褥披蓋於自己之身體,並延伸移動至告訴人之病床以掩蓋告訴人之床位,使之處於他人無法輕易查見被褥下的活動時,徒手伸入告訴人床鋪竊取上開手機後,旋即躺臥回自己之病床直至同時44分始離去等情(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於下手之始,尚有意識觀察鄰床告訴人財物放置狀況,並評估告訴人財物掌管之鬆懈程度,再以自己之被褥掩蓋其行為,徒手於被褥覆蓋之下竊取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後,為免他人懷疑,尚滯於其自己之病床觀察是否已失風遭察覺,並靜臥待至無異狀後始將上開手機攜離床位,可見被告彼時外顯之客觀行為並無意識不清之情況。佐以被告於事發當日尚能獨自前往西園醫院就診,且該日早晨仍有能力應徵保全工作,並經其就診之醫院診斷其該日精神較好等情,有西園醫院105年6月3日檢送之病歷專用紙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38頁),並經西園醫院於105年9月14日回函復以「病患蘇世榮於105年4月7日以前於本院身心科所開立的藥物,包括抗精神病劑以及助眠劑,在遵醫囑下服用,不會導致無法控制其行為或減低其行為控制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日並無因精神異常致其無從控制其行為而行竊,是其有竊取上開手機之犯意及行為均甚為明確,要無任何疑義,被告否認之詞,並非可採。
三、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固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
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西園醫院之急診室觀護區病床,且醫療機構設置急診室觀護區之目的,乃在處理急症、觀察病人病況,並提供病人暫時性之治療,倘有住院之必要,則需轉入住院病房,由醫院指派適當人數之醫護人員以進行照護,是急診室觀護區與提供病人休養生息暫供居住之病房,誠屬有別,此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亦以住院病人與急診病人區隔之,可見一斑;再者,急診室觀護區床位一般雖設有布簾,惟此乃考量病人隱私及醫療隱密性之故,非謂該布簾所及範圍即屬病人生活起居之處,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況依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之病床與告訴人之病床及其他鄰近病床間,僅配置活動布簾可供拉掩,鄰床病人彼此對於病榻手把欄杆尚屬觸手可及之距離,且同一照片內尚可拍錄3至4名他床病人或家屬,床位空間狹小,尚與各別裝設對外門戶,足以區隔他人擅自入內之住院病房有別,是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地點,既係西園醫院急診室觀護病床處,該處既非供病人住院使用之「病房」,難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與上開加重竊盜之情節不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下手行竊他人短暫放置於鄰床之上開手機得手,缺乏重視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然犯後大致坦承所為、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於事發後3日領回,雖致告訴人生活短暫不便,但情節非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只,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告蘇世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園醫院急診室內,徒手竊取黃羿寧放置在該處病床上之ASUS牌ZENFONE2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990元)得逞。嗣經黃羿寧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羿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羿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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