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6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債權人 吳淑妙 債務人 鮑宥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本票,經核其到期日為民國93年5月16日,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17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如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