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偉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蔡偉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甲、乙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藥物濫用之情形,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被告蔡偉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民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另犯強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8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7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前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過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1份可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7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扣仔 」(台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然本署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芸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