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泓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泓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中執行完畢之紀載予以刪除,並增加「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為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同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賴泓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2號被告賴泓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黎明賓館」000號房內,因己逾退房時間不願離去,經旅館人員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蔡哲玄 、 郭金源 、 張世樺 、陳楷霖、 許羽欣 、 黃敏瑄 據報前往處理,上前盤查其身分,賴泓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哲玄等人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泓凱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看到穿│││查中之供述│著制服之警察前來,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2│證人即旅館人員 塗子賢 │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警員蔡哲玄等人之職務│全部犯罪事實│││報告書││├──┼──────────┼─────────────┤│4│案發時之錄音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