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期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期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期生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既遂罪,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己私用即竊取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惟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取他人財物時未受刺激;離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稱:國中肄業、無業、家境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槍砲、恐嚇、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70號被告陳期生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期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街000巷0000號前,徒手竊取 曾崇欣 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7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期生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崇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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