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郁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郁翔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於深夜時分至他人道堂尋人談事,未事先妥善聯繫,易使他人認為尋釁滋事,進而導致與工作人員發生衝突,致生傷害結果,顯見觀念及處置方法均屬錯誤,理應非難,然考量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及未與告訴人 盧威全陳曉宣張天恩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告 賴郁翔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郁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郁翔與 陳子縢 (通緝中)前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無極妙緣堂」之志工,因細故對妙緣堂之志工盧威全、陳曉宣、張天恩等人心有不滿,於107年1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兩人駕車前往「無極妙緣堂」,下車後兩人欲由該堂後門進入堂內,然因後門上鎖不得其門而入,賴郁翔即撥打電話予盧威全,要求盧威全開門,嗣因盧威全不願幫忙開門,賴郁翔遂與盧威全發生口角衝突,陳曉宣與張天恩聽聞聲音現場後,賴郁翔與陳子縢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子縢徒手毆打盧威全,賴郁翔則持現場輪胎與花盆砸盧威全,並將盧威全壓在地上毆打;陳曉宣與張天恩見狀遂上前制止,詎賴郁翔即出手毆打陳曉宣與張天恩,導致陳曉宣跌倒在地,嗣因過程中盧威全亦出手回擊賴郁翔,賴郁翔即對盧威全恫稱:「再回手,就拿槍打你們」等語,並作勢從包包拿出手槍,致盧威全等人感到害怕,賴郁翔再趁隙離開現場。盧威全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口腔、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後胸壁挫傷等傷害;陳曉宣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天恩則受有左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威全、陳曉宣及張天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翔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威全、陳曉宣及張天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翔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14張、現場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盧威全等3人,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行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經查,被告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緊密實行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等因而心生畏懼,惟此危險行為應為發生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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