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官審酌被告行車經過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顯然不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36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各項給付在內),並已履行完畢,有108年2月25日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中被害人家屬甲○○所述內容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在菘宇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未滿1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菘宇企業社所雇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與東環路之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左轉彎往東環路方向續行,適沈英騎乘腳踏車自員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已進入前述交岔路口,乙○○見狀避煞不及,前揭小貨車撞及沈英,致沈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顱腦損傷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到達時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英之子甲○○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車籍查詢資料、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對於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及注意能力均較常人為高,更應依循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左轉,迨見被害人沈英時已避煞不及,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運貨物途中發生車禍,為執行業務中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是否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魯麗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