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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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慧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慧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慧薇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三、理由補充如下:被告簡慧薇僅坦承與 沈瓊鑾 、呂 邱玉琴 研究牌支後,由被告打電話向 金探吉 簽賭云云。惟查:
㈠證人沈瓊鑾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
至108年1月間止,都自己決定簽幾號的牌後,再以LINE告知被告簽賭二星、三星之號碼。是被告找我簽的。我簽賭輸的錢是我自己拿去被告住處給被告,我簽賭贏的錢也是我自己去被告住處拿錢等語(偵卷第33-37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 呂邱玉琴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組頭。被告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簽,我會告訴被告要簽的號碼及金額,我是簽二星、三星,是我自己決定要簽幾號的牌,賭金都是我自己拿去被告住處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1頁正面)相符,並有附表扣案所示物品可證,可見被告確有接受呂邱玉琴、沈瓊鑾下注六合彩,並收取沈瓊鑾、呂邱玉琴賭輸的賭金及遞交彩金予沈瓊鑾、呂邱玉琴,使沈瓊鑾、呂邱玉琴得以透過被告簽注六合彩。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等判例參照)。被告既為金探吉受理賭客下注、收取賭金及遞交彩金而等同與其他簽賭者對賭,且對於金探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過程亦均知之甚詳,仍提供場所予賭客下注,使賭客均得以透過被告與金探吉簽注賭博,被告與金探吉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當就金探吉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7年10月間之某日至108年1月15日本件遭查獲止,多次利用六合彩開彩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犯上開各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經營六合彩之犯罪手段;喪偶;為家中次女;於警詢時稱: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賭博犯罪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時間非長,無證據證明受理之簽注金額甚多以及犯罪之規模、情節甚鉅,但被告此舉仍足以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職業、資力、身分及家境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方式簽賭,此有該行動電話被告與賭客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15頁),被告對此亦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頁),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4張,則為賭客自行製作用以記錄投注號碼、金額後交付被告簽賭,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偵卷第2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之。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值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4張│├──┼─────────┼────────────────┤│2│IPHONE6廠牌行動電│1支│││話(含SIM卡0000000││││87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被告簡慧薇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慧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金探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金探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簡慧薇自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站,並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撥打或以「LINE」訊息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二星」、「三星」1注新臺幣(下同)均為80元或85元,從01到49號簽選,再核對香港賽馬會「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號碼;如賭客對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贏得5,700元,對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則可贏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簡慧薇與「金探吉」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嗣於108年1月15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簡慧薇上址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4張、上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人即賭客沈瓊鑾、呂邱玉琴偵查中之證述;照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4紙、手機1支等物。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金探吉」就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被告自107年10月間某日起到108年1月15日止,先
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㈣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㈤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紙、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