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賴建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年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0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12││││106年12月12日)│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2745號│第2745號│1624、179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5│107年度訴字第105│107年度訴字第││事實審││號│號│324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4日│107年6月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院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324││判決││447號(程序駁回)│447號(程序駁回)│號││├────┼────────┼────────┼────────┤││判決│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107年7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署107年度執緝字│署107年度執字│││第619號(107年度│第618號(107年度│第4122號│││執字第2329號)│執字第2328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10566、10568、11│10566、10568、11││││428、107年度偵字│428、107年度偵字││││第285、735號│第285、73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8│107年度訴字第11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17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8│107年度訴字第118│││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635號│││├─────────────────┼────────┤││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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