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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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原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律師被告 潘耿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9,295元(含借款金額300,000元、已到期未付貸款金額44,355元、應給付未到期貸款金額2,604,940元);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44,355元(含借款金額300,000元、已到期未付貸款金額44,355元),另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23年8月27日止(計16年又10月),按月給付14,785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6,570元(計算式:14,785元/月×202月=2,986,570元),茲因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0,925元(計算式:344,355元+2,986,570元=3,330,925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0,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205元,應再補繳3,8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