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堃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堃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7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8年3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4月16日北檢泰餘108毒偵873字第10800314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8年3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朱家毅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