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洪永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道路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45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業已明定。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法院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被告即已死亡之情形,此時因訴訟主體於訴訟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永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6年10月26日即已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