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柒公克,原編號2)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森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粉末2包(原編號1、2)、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
一、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1包(原編號2)、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07號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粉末1包(原編號1)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該粉末1包(原編號1),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同上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則該粉末1包(原編號1)是否為違禁物,尚有可疑,而檢察官就此亦未為其他之舉證,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