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嘉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青
法定代理人 張健銘
被 告 邱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肆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餘款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
壹拾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嘉青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雅青、邱香慈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計有二筆:
1.民國9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與
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1年10月9日起至94
年10月9日止分期償還,利息其中5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5採
固定利率計付,餘款34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採固定利率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
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3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
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
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等未依約履行,上述借款除獲償借款1.本金793,35
8元;2.本金215,955元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
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290,687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
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上開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