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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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343號
原   告  謝永俊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雅琪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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