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許富次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芫
被   告  曾滿珠
       曾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曾滿珠
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曾金珠自民國
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二
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三樓漏水部
分,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就被告曾滿珠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原為:(一)被告(曾滿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巷○○○○號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嗣後原告
於民國106年5月1日具狀追加曾金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52至54頁)。復於民國107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2
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漏水部
分,依如鑑定書「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估算表」(即附件)
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1頁正
反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與變更係基於同一漏水之基
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並將系
爭3樓房屋登記在被告曾金珠名下,實則被告2人共有系爭
3樓房屋,而系爭3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同
棟建物之上下層樓。然系爭3樓房屋地板漏水,而導致原告
所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之房間、浴室及陽台亦出現漏水情況
,原告多次向被告溝通,被告雖有更換浴室馬桶及供水管,
但系爭2樓仍持續漏水,且漏水情況嚴重,導致原告屋內裝
潢受損,房間無法使用,經估價後之修繕費用為35,68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依如附件所
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3樓時就是現況了,被告不知道買
到的房子有那麼多問題,原告稱房子漏水,也曾找過師傅處
理,換過管線,處理不好也很無奈,原告房屋漏水也可能是
4樓造成的,未必跟被告有關。另原告是將系爭2樓房屋整
體修繕、裝潢,而系爭3樓房屋僅有幾個漏水點,不能全部
要求伊負擔漏水責任;另鑑定報告書上載修繕73,000元,被
告認為可找專業人士修繕,若有修好,被告願支付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共同
出資購買,雖登記於被告曾金珠名下,實則為被告2人共
有等情,有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3樓
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第68頁、第7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及遭損害原因,經桃園市建築師
公會於106年9月22日、106年11月9日至現場勘驗鑑定
,其鑑定結論為:「(一)桃園市○○區○○街○○巷○○○
○號2樓浴室及浴室旁房間天花板(平頂)漏水及裝潢損
害,經現況勘查及試水檢測結果顯示係為其直上層房屋(
20之2號3樓)之浴室滲漏水所致。(二)導致大平街18
巷20之2號3樓之滲漏原因,經試水研判為其排水管路接
頭滲漏及其地坪防水層失效。」此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
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資格之鑑定人員,於現場勘
驗後採用地坪積水之試水方式,再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
果,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並提出現
場勘驗之照片為證,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及損害係系爭3樓房屋所致,應堪信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鑑定書「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估
算表」(即附件)所示之方式,將系爭2樓及3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至於被告空言辯稱漏水
原因可能係同棟4樓所致云云,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
定結果之證據,自不足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其已
先行支出就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壁面刮除油漆粉刷,壁
癌處理之費用13,000元,且另有鑑定報告未提及之天花板
(6mm矽酸鈣板)、油漆費用共22,680元,共35,680元,
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並提出新新油漆行估款單及冠築
室內設計工作室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
系爭2樓房屋之壁癌及裝潢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天花板壁
癌及浴室頂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上開照
片與鑑定報告編號9至14照片相符(見鑑定卷附件六),
而系爭2樓房屋上開損害,經鑑定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
致,已經認定如前,然依附件即「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估
算表」可知,關於系爭2樓房屋部分施作項目僅有「環氧
樹脂防水劑注入(中壓)(含粉刷層鑿除)」、「平頂補
土刷水泥漆」、「廢物運棄及零星整修」,確實未就壁癌
及裝潢損害修復費用加以估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
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被告2人共有系爭3樓房
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68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3月28日為被告曾滿珠之同居人所收受(見本院卷
第35頁之送達證書),而被告曾金珠則於106年5月12日
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曾金珠至遲
應自該時受催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被
告曾滿珠部分應自106年3月29日起算,被告曾金珠部分
應自106年5月13日起算,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2,200
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相關費用共71,200元,見本院
卷第146至147頁),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