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江若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9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是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街與恩德街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白雪 所有、訴外人張建
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973元
(含工資7,931元;塗裝21,848元、零件159,194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張建軒 駕駛執照暨
身分證影本、陳白雪身分證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原告公司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原告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談話紀錄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60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178,973元等
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係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9條規定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
交叉路口,而被告行駛之恩德街路口處地面畫設有倒三角形
讓路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號誌記載之欄
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9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行駛之恩德街道路為支線道,張建軒行經之
慈惠三街為幹線道,是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停車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然被告於警詢稱:伊自中美路轉入恩德街後,
順著恩德街往九和一街方向直行,行經路口時,我看路口左
側有車輛,所以我有鳴按喇叭示警,再繼續跟著前方車輛直
行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畫面結果,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處並未減速乙節,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
已知悉幹道車輛即系爭車輛亦將進入路口,竟未慮及系爭車
輛應有先行之權利,而貿然穿越路口,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率予直行,是系爭事故
之肇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78,
973元(含工資7,931元;塗裝21,848元、零件159,194元
)乙節,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車頭部位
,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
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自堪信為
真實。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4年10月29日,已使用2月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7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7,931元;塗裝21,848元,共計77,571元(計算式
:47,792+7,931+21,848=77,57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77,571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然經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影像結果:「⒈於畫面時間3分5秒
至3分07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街
,往九和一街方向直行。⒉於畫面時間3分8秒至9秒: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區○○○街、恩德街路口,肇事車
輛車身已全部進入路口處,其車尾並無亮起煞車燈。此時畫
面中並未見訴外人 張連軒 駕駛系爭車輛。⒊於畫面時間3分
10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車頭駛入路口處
。⒋於畫面時間03分11秒至03分12秒: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前車頭及肇事車輛左後車身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見
張建軒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入口前,肇事車輛已進入路口處,
倘張建軒於接近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輕易發現被
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動向,而得為即時之反應,然張建軒卻
於兩車極為接近之時始發現肇事機車,顯見原告確未於通過
路口前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肇生
系爭事故,是張建軒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原告既代位行駛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按使用人張建軒之過失比例
分擔責任。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未暫停讓幹道線
車輛先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張建軒駕駛系爭車輛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
形、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0%之責任,張建軒則
應負擔40%之責任為適當。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6,543元(計算式:77,571元×0.6=46,5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1日寄存
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31日已生合
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543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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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9,194×0.369=58,7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194-58,743=100,451
第2年折舊值100,451×0.369=37,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451-37,066=63,385
第3年折舊值63,385×0.369×(8/12)=15,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63,385-15,593=47,792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