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2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詩藝嫻

參加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告 盧明煜

盧賴晃

盧馳心盧心憲盧明志

盧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明煜、盧賴晃、盧馳心即盧心憲即盧明志、盧明聰就被繼承人 盧禮豊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盧賴晃應將被繼承人盧禮豊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被告盧明煜(下與盧賴晃、盧馳心即盧心憲即盧明志及盧明聰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有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盧明煜如可受回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盧明煜、盧○○為被告,另聲明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登記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求為撤銷,並塗銷盧賴晃就被繼承人盧禮豊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於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盧禮豊之繼承人尚包括盧賴晃、盧馳心即盧心憲即盧明志與盧明聰,以及被繼承人盧禮豊尚遺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乃追加上列之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盧禮豊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9日、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盧賴晃應將被繼承人盧禮豊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7月9日、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其增加之請求撤銷標的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核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原告之追加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盧明煜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為被繼承人盧禮豊之繼承人,詎被告於被繼承人盧禮豊死亡後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由盧賴晃單獨繼承,致有害於其對盧明煜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盧明煜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被告為盧禮豊之繼承人,於108年10月21日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由盧賴晃取得,而於108年10月22日就附表所示遺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處分財產行為,有害於其對盧明煜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64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8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2至40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8年汐地字第14623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8至86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盧禮豊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9日、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盧賴晃就被繼承人盧禮豊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7月9日、登記日期為108年10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9.97

1/3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5.34

1/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4.85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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