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2
9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4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人為朋友關係,渠等於96年10月初,透過不詳姓名友人之轉述,得知丙○○因經商失利,亟須現金週轉,而欲對外告貸;乙○○、甲○○
2人認有機可乘,為圖賺取高額利息,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籌得資金,而於96年10月9日,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信榮鎖店」內,貸予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並由丙○○交付發票人均為其女友 陳夏江 、發票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2日、17日、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萬元、4萬元、5萬元之支票3紙予乙○○、甲○○2人收執,作為償還借款之用;乙○○、甲○○2人即以此方式,收取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六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於清償部分票款,及另行簽發、交付其個人名義之本票1紙(面額為3萬元)換取其餘支票免於遭退票後,已無力繼續償還借款,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6年10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乙○○、甲○○2人,並於乙○○處扣得前述丙○○所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為3萬元),及與乙○○、甲○○2人本件犯行無關之客戶資料1張、新客戶資料單5張、現金836,500元、行動電話2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訴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為
3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上開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之分工上,被告乙○○負責籌措貸款資金,參與程度較深,被告甲○○僅共同出面借款及取款,參與程度較淺,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為3萬元),係日後應另行發還被害人之物,而扣案客戶資料1張、新客戶資料單5張、現金836,500元、行動電話2具等,則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個人業務上及日常使用之物,與被告2人本件重利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乙○○陳述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