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使屬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縣第16屆縣長選舉候選人 張花冠 、嘉義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陳鳳梅、嘉義縣布袋鎮第16屆鎮長選舉候選人 蔡坤彬 當選(尚乏證據證明上開候選人分別與甲○○○有犯意聯絡),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分別基於以賄賂為對價,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集合犯意(俗稱買票),於民國98年11月底某日晚間,在甲○○○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22鄰新塭487-9號住處,以每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縣長部分500元、縣議員部分500元、鎮長部分1,000元),交付10,000元給有投票權之 蘇蔡 含笑,向於該次三合一選舉具有投票權之 蘇蔡含笑 買票(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囑咐蘇蔡含笑並轉知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4人,於98年12月5日行使上開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舉權時,投票予上開特定之縣長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鎮長候選人。蘇蔡含笑就甲○○○此舉乃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就甲○○○所交付10,000元賄款予以收受,並應允甲○○○所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意旨及轉知家中其餘4人(尚乏證據證明蘇蔡含笑已轉交各該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亦乏證據證明彼等家人均知情甚而允諾或收受)。嗣經偵查機關循線查獲,扣得蘇蔡含笑所收受之賄款10,000元。甲○○○並於偵查中坦認前揭賄選買票行為而自白。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詰問證人(包括共同被告)與否有處分之權利,倘被告及其辯護人自主捨棄詰問證人之權利而未請求傳喚詰問或不爭執證人陳述,核屬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倘認為適當者,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復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本院綜據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以現款為對價,賄求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特定縣長選舉候選人、縣議員選舉候選人、鎮長選舉候選人而賄選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蔡含笑之供述吻合,並有扣案之賄款1萬元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人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蘇蔡含笑(家中共有5人具有選舉權,合計交付10,000元),而蘇蔡含笑顯然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對蘇蔡含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委請蘇蔡含笑對家中其餘有投票權4人交付賄賂之犯行,因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該有投票權之人,該部分行為僅構成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次按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即享有選舉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等規定即明。足見民主選舉植基於眾多選民之投票參與,且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參照),故特定候選人勢須獲取相對多數之得票,始能當選。倘縱有機率微乎其微之參與競選之候選人得票數恰好相同之情事發生,然於選舉開票前,常人幾難以逆料,候選人之得票數愈多,不論出於適法與否之手段,愈能穩操勝券,恆為競選實務之常態,於賄選買票之情形下,自無僅止於針對不特定某單一投票權人為之之可能。況且既係複數以上候選人間之競選,當以勝出為追求之目標,自應認有意賄選買票者,通常必須估量情勢,賄買至相對多數足夠當選之票數,始有其意義,絕非區區賄買單一票數即可達目的。行為人在特定之選舉活動中,主觀上既以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其具有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乃屬當然,且客觀上須有反覆之複次作為,此應為社會之通念。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選舉投票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同時或先後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為投票予某特定候選人,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包括地論以集合犯一罪,成立一投票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對同一投票權人實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即為其後所實行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所吸收;或對同一投票權人先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前階段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亦應為其後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以,就同一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同時或先後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為該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預備行為,因侵害之國家法益單一,均僅包括地論以集合犯一罪。是被告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同一特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單純一罪。而被告該等為求特定縣長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及鎮長候選人當選,對有投票權之蘇蔡含笑交付賄賂、對蘇蔡含笑之家屬預備交付賄賂而買票,分別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各為集合犯。被告為求各該特定縣長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及鎮長候選人當選之賄賂買票行為,犯意不同,賄求之目的各別,區分所對應之特定候選人而為賄款之交付,行為互殊,侵害各該縣長選舉、縣議員選舉及鎮長選舉公正性,法益屬性雖同,但應分立評價計數,故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希冀特定縣長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及鎮長候選人之當選,不思循適法之手段拉票,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猶以身試法,干犯賄選買票重罪,幸能幡然醒悟,勇於認錯,揆其現已年近六旬之高齡,經此偵審程序,甚而曾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實已深受教訓,力陳絕不敢再犯之悛改意念,考量其素行尚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環境單純、經濟能力一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包括上開宣告刑之從刑部分,並如下述),已足嚇阻犯罪而屬必要性與合目的性之刑事制裁,可達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深具懊悔之意,歷此訴訟,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慮及其患有心臟病宿疾,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認其所受刑之諭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六、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即「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爰審酌其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褫奪公權3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查被告以每人2,000元代價,向蘇蔡含笑行賄,故其中2,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至被告其餘預備向蘇蔡含笑家中其餘4人交付之賄款8,000元(分別為縣長選舉部分,賄款計2,000元;縣議員選舉部分,賄款計2,000元;鎮長選舉部分,賄款計4,000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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