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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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0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且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附近之軍輝橋旁,趁甲○○將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置於手掌上向其展示而不注意之際,迅速徒手奪取該包安非他命1包,得手後逃離現場(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乙○○在嘉義市○區○○街○○○號公寓之5樓鐵皮屋頂攀爬行走,行徑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搶奪犯行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搶奪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乙○○就搶奪部分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8年9月28日確認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3450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而其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甲○○並未對被告提告,係因在派出所內與被告就上開搶奪事件發生口角,經警詢問被告係因何事發生爭執後,被告主動供出上開搶奪犯行之情,亦有被害人甲○○之偵訊筆錄及本院98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上開搶奪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就搶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因欠缺毒品施用即搶奪他人物品,惡性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甲○○表示不對被告提告暨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獄中讀廣告設計科、未婚、育有1子、平時與父母及兒子同住、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及製作紙浮雕之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