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定有明定。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原處分機關略如附件聲明異議移送書所載,茲引用之。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茲引用之,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自93年9月15日起即設籍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另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書狀所載之居所,亦係上址,有該聲明異議書狀存卷足憑。足見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98年5月17日14時28分,在屏東縣○○鄉○○○○○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逕行舉發,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V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準此,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