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31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駁回上訴,於94年4月29日確定,並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量販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借用懸掛車牌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詎該部機車原係甲○○所有、車號為00-000號、引擎號碼則為5FH-721235號,於96年11月19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騎樓處所失竊,而上述SFH-326號車牌,則係丙○○所有,於9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所失竊。 黃澄琪 上述懸掛SFH-326號車牌之輕型機車暨車牌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失竊之機車及車牌,進而騎乘離去。嗣於96年12月5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3段交岔口附近,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駁回上訴,於94年4月29日確定,並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收受贓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暨該部輕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並經被害人領回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尚與本件收受贓物犯行無直接關係,且經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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