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郭月秀

被告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興榮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小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供自己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許,向原告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8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合計6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小龍」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操作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6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650萬元係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詐騙款項,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偵查卷第37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4、61至8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又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使用,隱匿原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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