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 王重旗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被告 蔡佩娟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佩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佩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佩娟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等
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蔡佩娟所有,出賣人則為原登記所有權人甲○○。被告蔡佩娟並於93年8月19日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並由被告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之負責人朱天豪、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93年借款),於93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
500萬元之抵押權,該筆借款則用於天美公司。因蔡佩娟未按期還款,經合庫銀行向本院對蔡佩娟、朱天豪及丙○○(以下合稱蔡佩娟等3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1號確定民事判決蔡佩娟等3人應連帶給付合庫銀行本金4,916,666元及遲延約定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合庫銀行於98年7月間即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蔡佩娟等3人財產,包含系爭土地。蔡佩娟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因而洽請原告代償系爭債務,原告因而與訴外人乙○○合資向蔡佩娟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以500萬元之資金作為價金,將其中之24
8萬元用於清償系爭債務,其餘金額則交給蔡佩娟後再轉交朱天豪,用於天美公司。
㈡然而,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實際歸屬一事,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天美公司資產,蔡佩娟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所有人,且原告、蔡佩娟均知悉此事,故蔡佩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也因此,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上,蔡佩娟既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系爭債務經由原告代墊資金清償系爭債務之利益,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蔡佩娟自應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此外,系爭債務源起之93年借款既然用於天美公司,且抵押物之系爭土地亦屬天美公司資產,天美公司就原告之代償行為而言,亦同受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蔡佩娟、天美公司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蔡佩娟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天美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頁、卷二第13頁)。
二、蔡佩娟就本件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
三、天美公司抗辯:天美公司並非93年借款之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筆借款不負任何債務清償責任,系爭土地亦非屬天美公司所有,因此原告縱有代償系爭債務,亦是替蔡佩娟清償,天美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此外,清償系爭債務之500萬元資金,並非屬原告所有,即便由原告具名向合庫銀行清償,原告身分僅為使者,並無受損結果可言。末者,縱然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但原告向合庫銀行清償時,明知並無給付義務仍然任意給付,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
4款規定,亦無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蔡佩娟所有,出賣人為原登記所有權人甲○○。
㈡蔡佩娟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由朱天豪、丙○○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5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蔡佩娟個人信用貸款),並於93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蔡佩娟,權利人為合庫銀行。
㈢合庫銀行於98年7月間,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確定民
事判決(被告蔡佩娟、朱天豪、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合庫銀行新台幣4,916,666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述3名被告之財產,包含本件系爭土地;經蔡佩娟與合庫銀行成立和解,合庫銀行先受償248萬元,合庫銀行因而於98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
㈣蔡佩娟就系爭土地於98年間與乙○○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8
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復於98年8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重旗。
㈤蔡佩娟、乙○○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經前案判決認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有無因何事由代償蔡佩娟向合庫銀行貸得之借款及金額為何?可否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天美公司返還?
六、本件之認定㈠蔡佩娟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佩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蔡佩娟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自應逕為蔡佩娟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就蔡佩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天美公司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利益與受損害者,必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蔡佩娟因而洽請
原告代償系爭債務乙節,經蔡佩娟陳述:我是與原告、乙○○一起洽談,原告與乙○○是「合資」關係,系爭債務是由原告與1名陳小姐帶我去合庫清償的,資金究竟從誰那邊拿出來的不清楚,但就是原告帶著錢去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則依蔡佩娟所述及上述不爭執事項,可見原告係與蔡佩娟談妥以一定之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乙○○為出名購買人與蔡佩娟簽訂買賣契約,再由原告以買賣價金代償系爭債務。然而,就原告主張部分價金用於清償系爭債務,部分則交與蔡佩娟乙節,就清償系爭債務而言,所謂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債務人蔡佩娟等3人(無庸再行負擔系爭債務清償之責),天美公司既非債務人,本無所謂受利益可言;另就其餘金額交付蔡佩娟之部分,縱然蔡佩娟事後再交朱天豪且用於天美公司乙情屬實,亦係因蔡佩娟自己個人之給付行為使然,僅屬蔡佩娟個人所有之資金如何運用事宜,尚不因此即可反認天美公司有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至於就93年借款而言,無論蔡佩娟向合庫銀行貸得之款項是否用於天美公司,亦僅涉及蔡佩娟借款之動機問題,天美公司縱有使用該筆貸款,亦基於蔡佩娟之給付行為,顯然與日後原告因蔡佩娟之請求而代償系爭債務之事互無關聯,時序亦有錯置,原告據以主張天美公司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非有理。
⒊基上,原告主張就其代償系爭債務及給付價金與蔡佩娟乙節,天美公司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蔡佩娟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本於蔡佩娟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蔡佩娟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