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0年桃簡附民字第126號
原告 許雅婷 被告 張永桂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張永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原告以轉帳之方式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整,至被告所有且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永桂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在案,原告許雅婷於該案刑事裁判終結後,始於一百年八月三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原告尚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是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